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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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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

法律法规

2012年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在官方网站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并征求公众意见。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标准从原来的50万元上限提高到100万元,并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七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八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九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四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五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六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九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概念

事实案例

琼瑶诉于正:阿姨说谎,于妈无辜?

IPRdaily 2015-04-17 10:45 收藏11 评论6

众所周知,这个案子是一定会适用著作权法的。那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究竟是什么?

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简单的说,就是“鼓励你写东西/让你放心的写”。

但是,为了防止垄断(意思就说,我写了一个爱情故事,然后说爱情故事是我的创作,所以我要禁止其他人再写爱情故事),著作权法有个原则,就是“保护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也就是说:你写一个爱情故事,我不能照抄你的故事,然后说这是我的作品(保护表达形式);但我能重新写个爱情故事(不保护思想)。

阿姨和于妈的案子——琼瑶阿姨:我写了一个爱情故事,你不能照抄;于妈:我没抄,你不能禁止我也写爱情故事啊。

于妈们:阿姨,你说谎

大家都认为阿姨是梅花烙的作者。这一点就像1+1=2那么明显,为什么还说阿姨没有权利?

事实上,1+1的证明题绝不简单。阿姨说“我是作者”,那我也可以起诉说“我是作者”。关键在于证据,阿姨出示了两个证人的证言证明阿姨是作者、证明著作权“自始至终”属于阿姨(“自始至终”很关键)。但是,你们说是就是啊,于妈要求看署名——梅花烙电视剧编剧的署名确实不是阿姨,是一个姓林的姑娘(阿姨的学生),所以啊,一审阶段,双方开始扯皮:一个说法庭你信我,因为我有两文件;另一个说别信她的,署名就是林姓姑娘。

到了二审,戏剧性的一幕发生了,于妈方找到了原始证据(台湾著作权登记材料)证明:1. 作者确实是阿姨;2. 但是阿姨已经将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转让给某公司了,这什么意思?

所以,关于剧本的权利应当是由公司主张的,就算起诉也应该是公司当原告而不是阿姨。

对此,阿姨的律师抗辩说:1、你交证据交晚了,法院不应接受(程序问题);2、就算我琼瑶当初转出去了,我的两份证据也说明这个权利已经转回来了。

好了,结局是二审一开庭,于妈们(于妈首当其冲,另外四个被告是宫3的出品单位,一共五个被告,以下简称“于妈们”),揪着阿姨的诚信问题大谈特谈:我们交证据交晚了,是因为你故意瞒着我们啊?!你明知道著作权转了,还说什么“自始至终”属于你自己的?你这不是忽悠我们吗?可见你不老实、不诚信。嗯,你一定还瞒了法官大人和我们其他的事情……

于是阿姨从楚楚可怜的白莲花,瞬间华丽丽的变成了爱说谎的放羊娃……

那么阿姨为什么要瞒着著作权转让的事情呢,我觉得原因有二:1. 阿姨十分想自己做原告(“琼瑶诉于正”对比“某公司诉于正”,你会比较关心哪个?),但我认为这不是最根本的原因,想做被告再办转让回来的手续就是了;2. 阿姨要隐瞒当初的备案,更大的原因可能是当时备案的剧本压根不是梅花烙电视剧的剧本(不排除“剧本雏形“的可能性),这是一审很奇怪的地方,也是于妈们不服一审判决的主要原因,阿姨告了于妈们侵犯她剧本的著作权,可摸良心讲,谁能有这本事看到梅花烙的剧本?

一审中,阿姨拿了本刚打印的梅花烙剧本就说这是当年的复制本,于妈们不相信要求看原件,阿姨就是不给(原因可能就是剧本原件与电视剧真的不一样,所以要藏着原件,要瞒着备案的事情。画外音:红(chi)果(luo)果(luo)的阴谋论啊!!!)。直到一审判决作出,于妈们也没能看到真正的、自己侵了权的剧本原件……这种感觉就像有人指认你杀了人,你因此被判了刑,但你却连那人长啥样都不知道……(ps:于妈,说你冤么,你真得不冤;说你不冤,你还真得冤……)

电视剧呢?没错,阿姨可以以电视剧告,但是两点:1、电视剧的权利是投资人(x公司),阿姨没权告不了;2、电视剧的编剧还是林姓姑娘,好吧,又绕回来了……

阿姨究竟要什么?

著作权是有具体的权利类型的,例如,大家通常讲的“署名权”就是其中之一,这些权利主要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就四个: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改编权、摄制权(顾名思义,拍片子的权利)、复制权等等一堆。大家可以理解为人身权就是还涉及了钱以外的东西,例如:荣誉、尊严,可以要求除了钱以外的赔偿,比如:道歉……;而财产权说到底就是钱,所以只可以要求赔钱。其中,具体说明3个权利:

修改权:就是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简单的说,你不能改我的文章,改的好、改得不好都不行!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大白话,你不能扭曲我的作品精神(最典型的例子:就无极&一个馒头引起的血案了,作者xx的作品精神完完全全被扭曲了,以至于我到现在还没看过无极,xx部分请看过的亲自行补充。。。)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就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改编出新的作品,例如:少年四大名捕(据说只有四大名捕的名字没变)。

琼瑶阿姨诉了两个权利,“改编权”和“摄制权”都属于财产权,就是说:“我认为我的钱或经济利益受损了,你要赔我钱”。换句话说:精神权利没受损,你不能要求其他的!(ps:比如你丢了一个钱包,你心里一定也会不舒服,甚至想要把小偷大卸八块,但是,法律认为这是自然反应,是需要你自己在一定范围内承受的,等到小偷抓住,你可以要求他返还钱包里的一切,但不能要求人家因为一个小钱包赔偿你一个亿的精神损失)。

所以琼瑶阿姨住院也好、放弃创作也好,都受不到这两个权利的法律保护(因为“改编权”和“摄制权”都是财产权),换句话说,不是法律不保护,是你自己压根没提、没要求法律保护你的精神权利。

话说回来,一开始,我也不知道琼瑶阿姨的律师是怎么想的,起诉的时候加个人身权(修改权或者保护作品完整权)就行了的事情(诉讼费不变的——真正的加量不加价)为嘛不干呢?后来二审的时候,我才搞明白。。。不是不加,是律师自己也没搞明白这两者的区别。。。亲,你是律师。。。是琼瑶阿姨的律师。。。

所以,琼瑶阿姨精神受到损害,要“道歉”、要尊严,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人身权的侵权,请求赔礼道歉是比较容易得到法院支持的;但是对于财产权的赔礼道歉,一般是不适用的——大白话就是:对于财产权,要钱可以,要道歉你一开始就没要求。遥忆于妈律师在庭上的那个问题:“琼瑶女士和作为琼瑶女士的代理人,都没有主张人身权,请问琼瑶老师或代理人置琼瑶老师自己的尊严和精神权利于何地?!”阿姨&律师,求回答+1……

“好在”,一审法院还是不顾法律原则地判了,不懂法的欢呼雀跃,懂法的震惊万分,完完全全shocked!往好了说,一审法院的没有束缚于刻板法条,是突破、是创举;往坏了说,一审法院你还是依法审案么?所以,关于道歉,二审法院是很有可能撤下来的……

关于侵权的前提

著作权法中,侵权成立的前提是“接触”,就是看过,知道这个作品。

最近两大教主的《锦绣缘——华丽冒险》就被诸多网友直指抄了《千金女贼》,在我看来,排除两剧的编剧/导演认识或是同一人的情况(排除前期接触可能性),认定侵权的难度很大,大家可以想想:两剧开播只相差一个月的时间(播出后接触),这么短的时间,要组织人员拍摄、配音、剪辑、宣传……来得及么?非影视行业的我认为难度相当大啊……

嗯,反正于妈已经多次承认看过梅花烙了……

关于侵权的认定:如何切线区别思想与表达

关于之前网友总结的三个女儿、都射箭……的一堆巧合(网友们:这么多巧合,怎么不是抄?!) 1. 抱歉,人家律师压根没告这些点;2. 就算告了:就几个字的简单表达,很可能构不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ps: 三个女儿怎么了,旧社会,孩子不都五六个的,“招娣、来娣、美睇”不是一堆堆嗒?!小s还生了n个闺女,难道也侵阿姨权了?——好吧,这里有点无赖的思维……)

那么,关于侵权的对比,又应该怎么认定?首先,这还是取决于阿姨的诉讼请求——阿姨一共告了21个单一情节和21个情节的串联。

单一情节,顾名思义,就是一个情节,一个剧是由n个情节组成的,阿姨告于妈抄了她21个情节。

于妈方的应对是递交了n个剧,说不对啊,这些情节又不是你独有的,凭什么告我侵权?你告我换孩子,换孩子又不是你独有的,在你之前的xxxx剧里都有啊。你的情节设定没有独创性(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是作者独立思考和劳动的产物)。阿姨请的专家辅助人(就是在影视行业的专家)也说了,“这种在行业里叫合理的’借鉴’,好莱坞大片都是借鉴来、借鉴去的。”

法庭上大家争来争去,最终,一审法院认定了9个情节具有独创性,认为于妈抄了阿姨21个里的9个情节,其他12个可能一样但没有认定抄的原因是法院认为这些是公有素材,通用表达。举个通俗的例子,我要拍一个爱情剧,剧里我安排男女主亲亲(一个情节),隔壁阿猫也写了个爱情剧,人家也亲亲了!于是,我把阿猫告了,理由是阿猫抄我的kiss情节,这案子的赢面可想而知。。。(kiss在爱情剧里面显然是不具有独创性的……)

那其他9个的独创性呢?主要在于:我的情节安排是:“女主遇险,本不相识的男主以刘翔的速度飞奔而来,跳起后一个720°托马斯回旋加空中转体360°落地,并及时的一手拉开女主,另一手推开车速200码的车子”。然后我愤怒的发现楼下阿狗也写了个爱情剧,人家也是“女主遇险,不相识的男主以刘翔的速度飞奔而来,跳起后一个720°托马斯回旋加空中转体360°落地,并及时的一手拉开女主,另一手推开车速200码的车子”!于是,我把阿狗告了,这次的赢面……呵呵呵呵,独创性、独创性!

所以二审的重点就是审理这9个情节有木有独创性……

关于这9个具体情节的侵权认定,法院用的是金字塔法(也用于两个剧21点串联的比较),简单的说:金字塔的顶端是作品思想(不保护),底端是具体表达形式(保护),举例:白雪公主的故事金字塔的顶端(思想)表达了“人性的善良”,底端(表达)是“在一个遥远的国度……(具体故事请问百度)”每个字组成的整个故事,在侵权判定的时候,需要找到思想与表达中间的那根线,线以上就是思想——不保护;线以下就是表达——保护,那么这根线到底切在哪里?受作品具体内容影响、受分层人的主观影响、受切线人的主观影响……人话就是:切不出的……

可以想象,如果金字塔那刀切的过高(切到内容),作为作者你还能写什么?还敢写什么?所有的内容、桥段、情节人家都已经写过了,人家都有权禁止你使用。著作权不是专利权,专利权都经过国家机关审查的,确认你是第一个的发明人,你可以就此垄断这个技术(最长时间也不过20年)。著作权没有审查过程,写完就自动产生,又如何确定你是第一个想到某个情节的呢?

联想1:阿姨的律师在庭上深情款款的说“著作权法是保护内容的,不能保护内容的著作权法是悲哀的”。于妈的律师当场回了“你说对了,著作权就是不保护内容,你再悲哀它也不保护内容,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我给你讲个立法时候的例子……(当庭就上了一节著作权法修法进程的历史课……)”ps:可怜的阿姨律师,你上庭前难道不会先打听打听?——于妈的律师就是当初参与著作权法的立法人之一,干嘛和他争这个、你肯定干不过他的啊……

于是,阿姨说:小样儿,单个情节搞不定你,我21个点串起来告你!对此,于妈的律师是这样做抗辩的:

首先,阿姨你主张的21个情节全部加起来刚到梅花烙时间的十分之一(10.17%),在我的剧里就占了4.5%,然后,举了n个例子,委屈的说:看看你这个情节漏了、那个情节我压根没有……可见:你明显是故意挑了21点,同时还断章取义、歪曲我的故事内容,再说,这么小的占比怎么可能代表你或者我的整个故事呢!

其次,就算找的情节是一样的,且不说阿姨你归纳的准不准确,同样是金字塔原则(刚说了:受作品具体内容影响、受分层人的主观影响、受切线人的主观影响),同样是阿姨来切金字塔,为嘛有的你切大块,有的你切小块?比如:阿姨你用一集写换孩子(一个情节),就用十几秒钟写两人眉目传情(这也算一个情节?!),要大么,21个情节一起切大块;要小么,一起切小块,哪儿有一会儿大块、一会儿小块的道理。切蛋糕都要求均匀的、何况这是在判案子!一审法院也偏心,就听阿姨的,阿姨要大块就给大块,阿姨要小块就切小块。。。呜呜呜。。。。。。

最后,还有阿姨这21点之间有很多都是存在必然逻辑推演关系的,这都是公知素材、通用场景。什么意思,假如我们自己要写一个“偷龙转凤”(被调包的男女最终相爱)的故事,你会怎么写?

首先,换孩子、两个孩子被收养(必须活着啊)、男的一定高富帅(男主嘛)、两个人认识、恋爱、男二or女二的感情纠结、身世之谜。那么恭喜你,你中了阿姨21点的大部分,咳咳,本庭经审理认为,“你的作品构成对琼瑶梅花烙作品的(改编权)侵权”:道歉道歉、停播停播、赔钱赔钱。真心的,一点都不冤枉你,于妈就在庭上就举了n个“偷龙转凤”的电视剧,故事大体都是包含了这几点,“大家都用的是这个逻辑,为什么我(于妈)就不行?”结果,一审法院还是不搭理,直接判侵权了。

以上,于妈的话看似强词夺理、各种狡辩;但是,仔细想想,也有一定的道理,如果两部剧有21点一样就整体侵权(未必是主线,占比还相当少)。那么我们以后的古装剧、律政剧、医患剧还要不要演了?难道一个题材的片子,就找不到21个点是差不多的。拿医患剧做个例子:主角肯定是新人,开头干的都是蠢事(打错针、拿错药……),上级一定是个锱铢必究的人(失落),一定病死一个人(重新审视自己,找到生活的希望),期间,有1场到n场不等的大救援(车祸、感冒、艾滋……)……最终,大家成为上级医生,望着新生报到。恩,期间,主人翁之间还会有些爱情小纠葛。只要凑满21个点,总时间根本不用考虑(只要占很小的一部分就行了)。梦想当法官的亲们,可以找到两个同题材的剧集,然后照搬一审判决,你也能判出n个侵权的案件。然后?然后就道歉啦、就赔钱啦、就停播啦~~~

最后两个问题:1、你分析了这么多,为什么阿姨一审就赢了?2、如果是我遇到这种情况我该怎么办?亲爱的们,对于小说、电视剧之类的侵权判断,它的基准线是不可能、也是绝对不能拉高的(喜欢拉高的,写判决书去……)。所以,对于那些“高智商”的“侵权”,除非你有阿姨的人脉、阿姨的威望、阿姨的户口(恩,户口是很重要的……),然后以公民审判的方式倒逼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相信你也会成功的!加油!!

否则,呵呵呵呵呵……

总结:著作权的保护不止是要考虑作者,还有整个创作环境

全文下来,各位亲可能会觉得阿姨冤(粉丝们:恩、恩!!)或者于妈冤(黑粉们:impossible!!)。可是,对于小说、电视剧之类的侵权判断,它的基准线就是一定不能拉高的。如果单纯的“依民众所请”统一拉高著作权的思想与表达的那根线,所有的内容、桥段、情节人家都已经写过了,人家都有权禁止你使用。最终很有可能使大家因为害怕侵权(知识无限,谁知道有没有人写过某个情节)而无法创作,这与著作权法鼓励创新的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

Unix版权史

作者: 阮一峰
日期: 2010年3月18日

1.

这几天,我在读《Unix编程艺术》。

书中介绍了Unix的发展历史。我发现,这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说明现行版权制度具有阻碍社会发展的负面作用。

2.

Unix诞生于1969年,是贝尔实验室员工Ken Thompson的个人项目。由于贝尔实验室是AT&T(美国电话电报公司)的下属机构,所以Unix的版权归AT&T所有。

AT&T垄断了美国长途电话业务,所以美国司法部在1958年与它签了一个和解协议。AT&T同意不进入计算机业,不销售任何与计算机有关的产品,以避免司法部起诉它违反《反垄断法》。Unix是计算机的操作系统,所以AT&T不能销售它,任何要求得到源码的机构,都能免费得到。

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得到源码后,为Unix添加了许多功能。然后在1979年,推出了一个自家的Unix版本,取名为Berkeley Software Distribution(伯克利软件套件),简称BSD。

3.

正当Unix蓬勃发展之际,发生了一件谁也没有想到的事情。

1974年,美国司法部再次起诉AT&T违反《反垄断法》。1982年,哥伦比亚地区法庭判决AT&T败诉,必须被拆成8家小公司。但是,这个判决也意味着1958年的和解协议失效,AT&T从此可以进入计算机业。

1983年,AT&T发布了Unix最新版system V,这是一个商业化版本,付费才能使用,并且不得传播源码。这个决定对BSD构成了限制,为了减少纠纷,伯克利分校规定,BSD本身依然保持免费,但是只能提供给持有AT&T源码许可的公司。不过,与此同时,伯克利的师生也开始着手另一项工作:将AT&T的专有代码从BSD中逐渐去除。

80年代后期,几个伯克利毕业的学生,成立了一家Berkeley Software Design Inc.公司,简称BSDi,专门销售BSD的一个商业版本。他们在广告中宣称,自己的产品不包含任何AT&T代码。这句话惹恼了AT&T,1990年BSDi被告上法庭,稍后伯克利分校也被追加为被告。AT&T起诉BSD侵犯了Unix的版权。

这场诉讼对BSD打击极大,所有的开发活动都被迫停止,用户人心惶惶,担心自己也遭到AT&T的追究,因此BSD的使用急剧减少。最后在1994年,双方达到和解,BSD才恢复开发。

4.

AT&T与BSD之间的诉讼,是当代版权制度最恶劣的应用之一。

为什么这么说?

首先,起诉者其实与Unix毫无关系。这是AT&T经理层的决定,而不是开发者的决定。事实上,包括Ken Thompson在内的技术人员一直希望,公司能够公开源码。他们完全有理由这么要求,因为Unix从来不是AT&T的业务重点,最初是个人项目,后来也没有占用公司太多资源。销售Unix的利润,在公司全部业务中,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为了一点点钱,去打击一个使许多人受益的产品,何必这样做呢。

其次,AT&T根本不关心Unix的发展。它真正关心的是金钱和削弱对手。1994年,官司还没有结束,它就把Unix卖给了Novell公司,从此不再与Unix发生关系,官司也因此不了了之。既然你不想要这个产品,为什么要提起诉讼呢?真是不可理解。

最后,所谓的侵权几乎是不存在的。因为Novell从AT&T买下Unix版权后,检查了BSD的源码,在18000个组成文件中删除了3个,并对其他文件做了一些小修改,然后BSD就重新获得了自由发布源码的许可。这意味着,至多只有千分之一的BSD代码有版权问题,但是就因为这千分之一的问题,导致百分之百的产品被迫中断,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则。

所以,这场版权官司就是一家利益至上的公司,以微不足道的理由,为了一个自己根本不在乎的产品,悍然发动一场损人不利己的战争。

5.

这场战争给Unix和BSD带来毁灭性的打击。

从八十年代中后期开始,AT&T固执地捍卫Unix版权,完全不顾它的创造者和开发者的愿望,导致Unix丧失活力、一蹶不振,大量开发者无法参与,只好离开了这个平台。

而BSD在1992~1994年期间,开发处于停滞,错过了发展的黄金时机。官司结束以后,又不幸发生分裂,变成了FreeBSD、NetBSD和OpenBSD三个版本。这些原因导致BSD直到今天,都还在操作系统的竞争中处在落后地位。

如果换个时间,官司的损失也许还没这么大。偏偏90年代初是计算机工业决定性的年代,错过了那几年,从此你就不要想翻身了。因为从80年代末期开始,Intel的80x86芯片有巨大的发展,性能快速上升,而成本快速下降,个人电脑的年代就要到来了。市场迫切需要能够运行在386芯片上的操作系统,但是Unix和BSD忙于打官司,都没有去做移植操作系统这件事。其他两个这样做的人,改变了人类历史。

一个是比尔·盖茨,他推出了Windows,占领了个人电脑市场,后来赚了几百亿美元。另一个是芬兰大学生Linus Torvalds,他想学习Unix,但是买不起工作站,就自己写了一个能在386上运行的Linux操作系统,现在全世界超过一半的网络服务器都在使用这个系统。Linus Torvalds后来说,如果他早知道BSD没有法律问题,并且可以被移植到386,他就会加入BSD的开发,而不是自己写一个。

我们不禁要问,如果AT&T不打版权官司、不对Unix收费的话,会发生什么事?……人类的历史、市场的格局也许都会被改写。

6.

Novell买到Unix版权后,也没在手里放多久,1995年又转手卖给了别人。从此,Unix原始版本的开发正式结束。

以后的发展集中在两个方向,一个是各个商业公司自己修改的Unix版本,比如Sun的Solaris,HP的HP-UX,IBM的AIX,另一个则是开源项目的开发,比如BSD和Linux。

(完)

计算机字体与字库的法律保护

海盗湾

2017-07-28荷兰反盗版组织BREIN希望加速屏蔽海盗湾
2017-06-22欧盟法院判定海盗湾向公众传播侵权内容
2016-08-17美国没收多特康姆的数百万现金
2014-01-14海盗湾推出新软件程序对抗反盗版措施
2014-01-03海盗湾上传数量同比增长50% 打击盗版遭重创
2013-12-24秘鲁:当局为保护版权取消海盗湾当地域名
2013-09-06“六振”未能阻止美国海盗湾发展态势
2013-03-15海盗湾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的上诉败诉
2013-02-25海盗湾向警察举报盗版
2012-09-03海盗湾网站共同创办人Warg在柬埔寨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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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16海盗湾共同创始人将向欧盟法院提出上诉
2012-05-09打击海盗湾的版权措施不具有可持续性
2012-05-07海盗湾敦促英国用户绕过ISP的封锁
2012-02-22英国法院判决之后海盗湾面临禁令
2012-02-09瑞典最高法院拒绝给以海盗湾创始人上诉权
2012-01-11海盗湾遭封锁提示黑客组织发起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
2011-05-30芬兰乐观的音乐制作商们将“海盗湾”告上法庭
2010-12-31美国迫使瑞典打击盗版及“海盗湾”

罗辑思维:正版进天堂,盗版走四方 35

死磕自己,愉悦大家,欢迎来到我们的罗辑思维!

话说不久前的一天,在北京大学的未名湖畔,有一个青年男子,响晴白日哦,突然把自己脱光,光着屁股在湖边开始乱跑,然后被我英勇的人民警察和义愤填膺的革命群众当场给按倒,然后就问他,你为啥要裸奔呢?那男的说,我是个音乐家,你们现在全社会都在盗我的版,以至于我活不下去了,所以我要搞一个行为艺术,跟你们抗议。哎呀,你看音乐家们真可怜啊,靠版权衣服都穿不起了,但是我们今天本着治病救人的态度,我们要在他的伤口上再撒一把盐,然后再抹上一抹,我们要告诉他们,很直白地告诉你一个结论:个人创作的、供大众享用的、低成本的内容作品,在未来想靠版权维持生计,可能是一种痴心妄想,版权收益将会越来越少。

我不知道你愿不愿意接受这个结论,有可能你会很义愤填膺,那作家们、音乐家们岂不都不创作了,我们的文明还能怎么进展呢?这就是所有维护版权的人,天天跟我们大众宣讲的一个道理,创新是需要靠钱的,他们没有生计,不能在书斋当中,在自己的音乐实验室当中安心地去搞创作,我们的文明不就开始灰败了吗?我们的创作不就停止了吗?但是今天我们告诉你一个道理,所有这套说法出现,在人类历史上满打满算不过三百年时间,而我们的文明呢?我们人类文明至今至少在文明状态里的存续,已经好几千年了,有文字的历史就好几千年。那请问,那么古代的文化作品、文学作品是怎么出来的呢?难道是靠版权保护吗?不是。

你看,中国古代的文人就是这样,你比如说司马迁,对吧,因为做了个小手术,然后自己就很愤恨,然后就开始写《史记》,要藏之名山,传之后世。你看,他根本就没打算他这一生的劳作,在他活着的时间里能够获得任何可见的收益,中国古代文人干这种事情的人好多的,好不好。

最让人感觉到惊天地泣鬼神的一个事迹,是我看到明末清初的一个人,姓谈,叫谈迁,他就是发奋要写一部明史,因为他觉得明朝亡了,他是遗民嘛。他要写一部这个朝代的断代史叫《国榷》,反正一直从年轻的时候就开始准备,一直准备到什么时候,53岁那年,写完了。可是呢,因为这人没当官,家里也不富裕,突然有一天,不知道有一个真是良心坏掉的贼,跑到他家里把所有的书稿全部给偷走了。啊,老头这通哭啊,这通伤心啊,然后抬起手看看,说吾手尚在,然后从53岁开始,又花了四年时间,把这部《国榷》又重写了一遍,一百多卷哦,400万字哦。你说他这种创作,哪有什么版权的保护啊。没有的,就是这个爱好,就想把这个事干成。

你看中国古典文学名著的宝库里面,有一部《聊斋志异》,《聊斋志异》的作者是蒲松龄,他是谁?不是达官贵人,说白了就是在员外家教教孩子读书的一个小塾师,就这么一个人。他写《聊斋志异》是什么呢?经常在村口摆一个小茶摊,上面搁点儿茶,所有过往的客商,外地的来人,坐下坐下喝杯茶,聊一聊你知道的所有的狐仙鬼怪的这些故事,说得好,茶钱免掉。你看,他一个穷人,他是靠自己出茶钱,然后让别人跟他讲故事,那他图啥呢?对,如果你没看过《聊斋志异》,你就不懂他图啥。我看过,而且是我在少年时代看过,我还记得那是南方的冬天,特别冷,我在我老家,穿着一个军大衣躺在床上。你想一个少年的罗胖子,一个血气方刚的男青年,读者《聊斋》,经常读得浑身燥热,把军大衣掀掉,起来在房间里走绺儿,为什么?因为那种故事就是最好的古代意淫故事嘛。一个书生,独宿荒斋,突然之间进门来一个美女,这个美女还什么都会,又美若天仙,然后当场就能成其好事,然后又能给你变成什么良宅美田,所有这些东西,这不就是一个屌丝的梦想吗?他太符合一个一生不得志的文人他的晚年的意淫生活。当然,我们没有说贬斥这部巨著的意思,但是确实从他创作动机来看,这就是他生命中最丰满、最华彩的那一部分。为什么不可以,他贴一点茶钱,完成这种创作的快感呢?

你去看中国古代的所有的出书,都是自己花钱的,好不好。清代人有这么一套口诀,说人一旦当官,就要干四件事叫:戴它一个帽,乌纱帽嘛;乘它一座轿,得坐轿了,官老爷不能再自己走路了;讨它一个小,娶个小老婆;刻它一部稿,把自己以前写的乱七八糟的作文刻出来,散人。要知道刻一部稿要花多少钱,不少钱啊!我的这一期的知识助理,人大清史所的李源同学告诉我,他说刻一部稿大概在清代要花掉300两银子左右。不要以为300两银子,300两银子不得了的数目啊。一个普通的士绅,一年大概的收入在清代是120两银子。一两银子当时是一个什么概念,足够一个普通人家,就是穷人过一个月。你想想看,300两银子是一笔很大的数目,你要自己刻一部稿,然后拿去送人,所以这是非常有财力的人才能办得到的一件事情。所以古代不仅不存在版权,反而因为你创作获得的快感,你要获得听众那种获得的这种荣耀感,对不起,你自己为这种荣耀感买单。

古罗马时候,西方也是这样。一个贵族老爷觉得自己很了不起,那怎么办?请吟游诗人来,你能不能在你到处讲的时候,把我的名字讲进去,我给你钱。你看,把自己创作的内容告诉别人,要花钱的。古罗马的诗人写好一首诗,说召集几十个人来听自己念这首诗,你好歹瓜子花生你得摆一堆吧,这都是要花钱的。不存在大家为了享受你的内容,给你钱的道理。你可能会问了,那中国古代文人就这点出息,就图一个写书,然后获得点创作快感,意淫,不吐不快,他就没有一点现实的利益算计吗?也有的。只不过不是版权,他是一种曲线救国,一种终南捷径,从文化创作抵达世俗银两的那个道路,什么道路吗?

举个例子,比方说北宋的著名史学家司马光,一生在洛阳住了十五年,目不窥园十五年,就专门用心去修那部《资治通鉴》。《资治通鉴》是1084年,元丰七年修成的,第二年,怎么就那么巧,正好宋神宗皇帝驾崩,新继位的是哲宗,他儿子,垂帘听政的是高太后,这高太后就烦死这王安石了,烦死这王安石变法了,马上把王安石贬斥,那请问下面谁当宰相呢?

这个问题还用问吗?司马君实相公刚刚修好了《资治通鉴》,坐上了天下文人的第一把交椅,当然是他当宰相了。他不当宰相老百姓都不答应。虽然司马光他老人家只做了八个月宰相就死了,但你不能不说这个相位的获得,跟他此前的文化创作是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当然我们不能说老头就奔着这个来的。但是你想想看,这笔收益和所谓的版权收益,哪个来得大呢?那叫宰相啊!

对,中国文人和西方文人其实都这样,西方你看中世纪,比如说马基雅维利,对吧,佛罗伦萨的,他也是写书的,写书在封面上得写,我得献给谁谁谁,那个时候文人都这样。封面上都得写,谨以此书献给英明伟大神武的英俊帅气的某某公爵伯爵,都得写这么一句,然后公爵伯爵再给他赏点银子,赏点官位坐。马基雅维利《君主论》也是这样,这是献给当时的小洛伦佐•美第奇的。当时佛罗伦萨的执政官的,古今中外都是这样。

当然,在古代文化创作还有一个比现实利益更重要的争夺,那就是权力,比方说我们都读过《三国演义》里面的舌战群儒,大帅哥诸葛亮一个人骂倒了江东所有的儒生,但是你回到真实的历史情境,他骂的那种都是什么人呐?在经学史上那都是如雷贯耳的名字,什么虞翻、陆绩、张昭,这些人都是当世之大儒,他们的著作直到今天在经学研究史上那是经典名著,你会觉得很奇怪,为什么孙权要养一帮又没有什么用,又不打仗,一旦追兵来了立即就主张投降,养一帮这种窝囊废干什么?你看北边曹操,他身边养的那些人,什么荀攸、荀彧、郭嘉,这些人都是职业军事参谋,曹操真用得上。曹操恰恰对文人,什么杨修、孔融,抓着就砍,逮着就杀,为啥呢?正统性问题。

曹操手里掐着一个汉献帝,“挟天子以令诸侯”,所以他不怕,他的正统性是天然的。而孙权不行,他是一个割据军阀,所以他就必须得做样子,必须得养儒生养文人,以昭告天下,我这里有读书的种子,我是圣贤之学在江东的流传,我是他们的保护神,所以我也有一定的政权的正统性。所以你看,文化创作跟经济利益的关系,在古代它是如此的复杂,它远远超越了版权的层面,那你可能会问,那版权这个怪物是怎么出来的呢?

那版权这个怪物是谁打开了魔瓶?把它当魔鬼一样放出来的呢?印刷术。你可能会说,哎呀我们老祖宗发明的印刷术,我们牛。你不要搞错,中国宋代毕昇发明的那个活字印刷术,在中国并没有得到应用。中国真正应用的一千多年的是雕版印刷术,可是雕版印刷有问题。当时只有主流是两种木头:就是梨树和枣树,所以古人说出版自己的作品叫“灾梨祸枣”。但是即使是那么硬的木头,印个几十份也基本上就得搁那儿晾着,因为木头沾水沾墨变形,得晾着,还不能曝晒。所以它的生产产量是很小的。

西方也是一样,我看过的一些材料,如果做一本《圣经》,一个专业的做书人,大概精雕细琢,连抄带写做封皮,三年一本,那个东西是很贵的,我们那个知识助理李源给我们一个材料,说在清代,你要买一个十本一套的《本草纲目》,当时算畅销书哦,多少钱?五两银子。够穷人家过五个月,这么贵!

西方也是一样,据说古腾堡发明了印刷机之后,他的一个徒弟,一个小伙计就带着几十本《圣经》,跑到法国巴黎去卖,一进巴黎就让警察给抓了。警察说,瞧你穿成那破样,你还好意思有几十本《圣经》,那书是多贵的东西,你能有?西方中世纪的时候,有个上百本书,那就叫图书馆,不得了,书是非常珍贵而值钱的。

可是到了十五世纪中叶,一个叫古腾堡的德国人,发明了活字印刷的印刷机,整个世界从此发生了改变,为啥?因为那个印刷机的胃口太大了,印书的速度太快了,这个单点的技术突破导致整个文化的生态,发生了一次剧变。你想,那印刷厂开在那儿,那印刷机印得又快,它天天停工待料,天天等米下锅,这个环节一旦突破,什么就变成稀缺了?制作书籍的这个环节突破了,内容就变得稀缺了。

所以印刷厂的老板只好就跑去找文人。哎,听说你会写字,要不你写点,我这儿开业,我这儿等米下锅呢!要不给你点钱,给你开张支票,数点银子,这就是版权的来源。如果正式要说到法律上的版权的来源,得是1710年,英国通过了一个叫《安妮法》,三百年前正式把版权保护作为一个法律定了下来。所以后来的英国文人就比较幸福,他们这个版权比较发达,什么笛福、狄更斯,这些英国的文人靠版权就能发财。包括人类版权的巅峰,也是一个英国人,大家知道,那个著名的在咖啡馆写作的单亲妈妈,J.K.罗琳,她靠她创作的《哈利波特》版权,在2007年到2008年一年间,个人收益五亿英镑,现在据说每年还能收益三亿英镑左右,据说这个女人的财产已经超过了英女王。这是一个巅峰,所以很多文人就很兴奋,说终于可以靠脑子里这点东西,靠我的笔耕不辍,然后获得生计了。

这是三百年来发生的这样的一个事情,可是这个看上去很美好的东西还有两面,文人是不会告诉你的,我告诉你,罗辑思维来告诉你:第一,文人这个钱他真不是站着挣的,他是跪着挣的,为啥呢?因为当内容爆炸性的生长开来之后,出现了一个角色,这个角色叫编辑。就是你这个东西能不能出书啊,能不能上电视上报纸,编辑说了算。编辑还有一个同谋者,叫专家。他们都是一帮文人,但是他们是文人中的另类,他们是制定标准的文人,他们的本能或者说天职,就是干一件事,把表达的门槛变得越来越高。诸位不信,你可以到新华书店去看一看,有那些所谓的学术著作,经常是国家基金赞助的那些学术著作,你翻开看,那说的是人话吗?那种我说得不好听点儿,反正我也不在大学混,垃圾,学术垃圾,只有他们自己圈内人能够看得懂。然后就一些概念绕来绕去的那些学术垃圾,那大有人在,他们就生产这些东西,但是你说在今天我们这个社会,我们当然觉得你这个价值何在呢?你又不能传播,老百姓又看不懂,对吧。

哪像罗辑思维那个胖子,他能把知识讲给老百姓,能听得懂。但是他们在传统社会,他们是有价值的,因为他们建立了一个所谓的知识的谱系,知识的定义和知识组织的金字塔,他们高坐在顶端,你这个注释写得不好,你那个不符合文化规范、学术规范,你那个拿回去重写,他都懒得跟你辩论,他嘬嘬牙花子,你几年的劳动就可以白费。他们是一帮知识的垄断者,这帮垄断者他有一个本能,就是所有可以降低表达成本的,那些为普罗大众所欢迎的,喜闻乐见的文化创新,他们都要去鄙视一把,都要上去踩两脚,都要去吐吐槽。

比方说,我们都知道法国启蒙时代,著名的大文人,大百科全书的编纂者狄德罗,他这辈子最恨的就是什么?就是街上那些报纸。我们今天说报社编辑算高级知识分子,但是对真正的知识分子来说,你那个报纸卖几个苏?就是当时法国最小的货币单位,卖几个苏一张。只有最愚蠢的人才会看,他一辈子都在骂这个事,然后你看现在的大文豪、大文人,他们都是,他们有一个鄙视链条,比如说阿多诺(哲学家),他就看不起广播,因为那个时候广播降低了表达门槛。后来的哈贝马斯,他就看不起电视,天天在那儿骂。对啊,现在也是啊。那个作协的主席就看不起新进来的那些作协的小作家,小作家们就看不起韩寒,韩寒就看不起郭敬明。

所有降低了门槛的那些专家学者,他已经拥有了自己的利益版图、利益帝国的人,他就要排斥你,为什么?因为他拥有了内容生产,能不能被这部印刷机器,这部传播机器传播出去的天然的决定权,所以文人这个钱,这个版权,你以为好拿的呀,你去看那些作家的回忆录,从大部头的回忆录到小文章,基本上人生都有血泪的一章,就是当时青涩的作品拿到出版社去,然后到处投稿没人发,然后是一个像天使一般降临的编辑突然点亮了他的人生,说要不我给你发了吧,从此他就成名了,所以他们挣钱是跪着挣的。

那第二条,就是所有的文人靠版权生活的时候,他还有一个背后的剥夺者,那就是书商,就是出版商,就是现在捍卫版权最积极的那群人。你不要以为作家是捍卫版权最积极的人,最积极的人是后面的出版商,出版商和文人的博弈是天然的。

给你举个例子,比方说当年英国和美国,这也是一对冤家,有点像我们今天中国和美国,美国人现在动不动骂我们中国人不尊重知识版权。你美国人当年起家的时候,也不尊重人家英国人的知识版权好不好。因为大家用的都是英语嘛,美国人的盗版技术,在当时也跟今天中国的河南人似的,非常厉害,会盗版。英国书基本上到了美国的港口,一个星期,在当时没有激光照排的情况下,一个星期盗版书就能上市。据说当年的狄更斯有一本小说《圣诞欢歌》,那本书在英国是卖两个英镑,很贵!狄更斯能分到一笔钱,到美国你猜卖多少钱?四个美分,一毛钱都不会给他。所以后来英国的很多书商就跑到美国打官司,就上诉啊上访啊,说这得给钱,打了十年官司未果。

因为美国的出版商、盗版商,他有他的道理啊,不能抬高美国书籍的卖价,让我们劳动的人民的文化水平改善变得很慢,不能冲击美国的产业,保护民族文化等等。反正就是这些破理由,说一大堆,所以英国人没办法。可是等美国的文人成长起来的时候,他们遇到同样的问题,什么马克•吐温,什么斯托夫人啊,什么欧文啊这些人,他们的书在英国的版权也得不到保护,所以书商之间互相,尤其是隔壁那个书商来侵夺你的版权,这是一个从西方版权一开始就解决不了的问题,直到今天也不会解决,未来也解决不了的一个问题。

那谁把这个问题解决得比较好呢?还得说我们中国人,我们中国人聪明,我们中国人有个大文豪叫鲁迅,他不仅文章写得好,这个商业上算盘打得也好,绍兴人嘛,师爷出身,还是很聪明的。1929年,那个鲁迅的出版商,其实算他老师辈,那个人叫李晓峰。李晓峰就一直反正一年一百多大洋,就这么糊弄他,鲁迅所有的作品都在那儿出。但是鲁迅越来越有名啊,《呐喊》那个小说一年就得出一新版,鲁迅就觉得老给这点钱,因为他是长辈,也不好怎么弄。所以鲁迅有一次就给他暗示,写了一封信给他,说我原来给你编那个杂志,我现在不想编了,就是我撂挑子了。一撂挑子,那边说,哎呀我们在钱上是不是谈一谈,结果李晓峰当天就给他送了五十块钱过去,鲁迅就怒了,因为原来说好了,编杂志是一个月一百块钱,那个时候一百大洋不得了,胡适据说当年一个月的薪水,在北大当教授也就二百大洋,毛泽东在当图书管理员八块大洋,一百块钱很多的。但是李晓峰那天就给他送了五十。鲁迅说,得了,这就不想要我呗。得了吧,面子撕破了,打官司。

所以1929年,就打了中国版权史上一场著名的官司,这个官司的结果是什么呢?鲁迅先生发明了一个特别有趣的东西,叫印书票,印书证,就是你尽管印,反正我也不知道你印多少,现在有没有大数据那个时候,对吧,那怎么办呢?我专门自己印一个印书证,你要印我的书,每一本书上要贴我的一张印书证,那我怎么跟你算版权费用呢?就是你印了多少,从我这儿拿了多少张印书证,我们一本一本算,那你说出版商还可以偷着印?可以偷着印啊。你印的时候读者就会知道了,哟,这本书上没有鲁迅先生自己发的印书证,盗版,发动社会力量来监督。

这一招好多文人学,后来你看郑渊洁也学过这一招。这一招解决得比较好,但是不管怎么说,有版权之后的文人,其实一直是这样一个“风箱里的老鼠——两头受气”:一边是专家、学者、编辑,一边是出版商来偷他们的钱,一方面是压制他们。所以很多文人在传统时代,其实内心也很纠结,比方说马克吐温。马克吐温这个人他一生关于版权的立场就变了好几次,最开始他自己觉得,我的书也开始挣钱了,所以他开始呼吁保护版权,在19世纪的中期。可是过了几年,他发现,这个保护版权保的太狠,文人买书特别贵,比如说他想买一套大百科全书,当时要几十美金,几十美金是很大一笔钱,他发现盗版的便宜,盗版只需要七个美金,大概是九十美金降到七个美金,所以他又呼吁开放版权。但是到最后,大概几十年之后,他发现还是得保护版权,因为毕竟他已经是成名作家了,他有大量的利益,而且他发现,不保护版权,不是他希望的那些他所谓的好书卖得最好,恰恰是那些粗制滥造的书,反而降低了读者的素质,所以马克吐温立场又变回来了。所以你看,传统的文人即使是在严格保护版权,版权是天理、是天条的情况下,他们还纠结着呢!不过这个纠结的时代很快就要过去了。

还是得夸一下我们这期节目的知识助理,人民大学的李源同学,哎呀那真是个好同学呀,首先负责任,提起自己的丈母娘、女朋友,那都是满心的欢喜;提起自己的学校、学问、导师,那都是满心的崇拜。他一生就想沿着这个知识的金字塔往上爬呀,终身做学问人,但是有一天他跟我讲了一个小事哟,那天他在学校里摆摊卖书,一个英国大牛的学者写的一本书,那里面说得都不是人话,我们也都听不懂,卖到晚上,一本都没卖出去。这个时候突然来了一个熟识的同学,李源同学就说,要不送你一本吧,反正也卖不掉,人家说,哎哟不要不要不要,没地儿搁,然后临走的时候还扔下一句话,说你呀,以后这辈子也别写这种书,没人看的。

你看,这就是这个时代给所有人出的一个大难题,尤其是给写作的,做学问的人出了一个大难题,你们的价值现在被整个世界分解掉了呀。我们刚才讲到,文人是“风箱里的老鼠——两头挤”,这一面是所谓的专家、学者、教授,他们去定义知识、垄断知识,拼命地抬高知识的表达门槛,创造那些别人听不懂的话和那些所谓的学术,但是现在的老百姓管你那个,人人都是编辑,人人都是把关人,人人都有选择权,我们喜欢什么,我们就转发什么,评论什么。

你看,现在某博导花二十年时间发表的全新的学术著作,你去开你的新闻发布会,没人捧场;但是芙蓉姐姐瘦了,从屌丝逆袭成白富美了,这个事照片传得满网都是。所以很多传媒人还在说,哎呀要坚持内容为王,但问题来了,请问现在什么是好内容?请问是专家、教授费尽心力搞出来的皇皇巨著是好内容,还是芙蓉姐姐的一张照片是好内容呢?当这个问题你定义不清楚的时候,你再谈什么内容为王,你不是把自己也搞糊涂了吗?所以这个金字塔坍塌了。

那第二个呢,就是所谓的出版商,那些一直以来捍卫知识版权的那些人。当然,我们这期节目不是说盗版有理,在现在的法律共识下,盗版仍然无理。这个我们先得承认,但是问题是,传统的盗版是一小撮坏分子,我们过年过节的时候,请国家版权局拿那个压路机把那个盗版光盘压一下,烧一堆盗版书,这就算打击来了?

但是在互联网时代,对不起,当每个人点一个赞,顺手一次转发,就完成一次,跨时空、大规模的、低成本的盗版行为的时候,那些捍卫版权的人陷入的是如汪洋大海一般的人民战争。我们每一个人,生活在互联网时代的人,你敢说你在版权问题上是绝对干净的吗?你没有看过一部盗版电影,你从来没有翻过一页盗版的书?恐怕很少有人敢这么说吧。反正我不敢这么说。所以这样的一场人民战争,你能打得赢吗?我们在这个地方且不说这件事是正当还是不正当,我们把这件事先搁一边,我们先看它在商业上的结果是什么。

为什么我们这期节目,我们只针对那些音乐家、作家?因为他们的版权的特征是,首先,低成本、个人创作,大众传播,这么三大特征。那些大公司制造的软件,比如说微软公司的Office,或者大型的耗资上亿美金的电影,那些东西当然它还可以握有版权,因为它在商业上成立,它是大公司做的,成本巨高,然后它可以从收益当中撤出很大一部分去反盗版。

可是,请问,你如果是一个作家,如果你仅仅是一个音乐人,你的收益本来就那么一点点,你拿什么去反这个汪洋大海般的人民的盗版战争呢?所以这件事情不管它在道理上是不是站得住脚,是不是正当,在商业上就不成立。那些盗版的力量,利用网络的放大,然后会把你用正版获得的收益立即给你淹没掉。

所以你会问,那下面会怎么办呢?难道生产文化的人,难道我们这些作家,我们这些学者,我们这些音乐人就活该饿死吗?难道人类的这些文化版图就应该是沦为一片荒漠吗?你放心,绝不可能。“上帝每给你关上一扇窗的时候,就一定会给你再开一扇门”,这是西方的谚语。那新的门在哪里?

我们再来看一下互联网时代,互联网有一个本质特征,这个特征我们可以把它描述为叫“梅特卡夫定律”。它的标准表述是这样,就是:一个网络的总价值,是由网络内节点的平方来决定的。这是理科生的语言,我翻译一下,翻译成文科生听得懂的,就是一个网络内有多少节点,那它的总价值是呈几何级数增加的。

好像也不太文科,举个例子就能说得明白,比如世界上只有一台传真机的时候,这个传真机是不值钱的,你传给谁呢?虽然你内部结构很精巧,又有什么用呢?只有当第二台传真机出现的时候,可以互传了,价值出现了。可是当有一百台传真机的时候,你想想,这有多少种互相之间传的方式?所以节点数每增加一个,网络的总价值可不是增加一哟。是增加总节点数的平方,是几何级数的增加。

但是作家们会想,这关我鸟事。是网络的总节点价值增加,又不是我兜里的钞票增加。但是这扇门就是这样推开的,原来是我们控制版权,我们尽可能控制它的传播,每传播一个你要给我钱。现在是什么?大家尽可能去盗版,我们让传播的网络变得越来越多,我的总网络内的节点越来越多,我的总网络的价值就会变得越来越大。

你去看比如说中国的杂文家李承鹏,小说家韩寒,你能说他们是中国写杂文写得最好的,写小说写得最好的吗?不见得。但是他们最有名。什么叫最有名?就是他的人际,人脉网络当中节点数最多,他总价值就最大,所以很多人即使是在网上看过了韩寒写的那些博客,但是当韩寒出新书的时候,他仍然要去买一本。所以,这可不是说版权在兑现,甚至是我看过的内容,比如说我自己就有这样的一个习惯,我经常是看一些,说得不好听点,盗版的书。看完之后就觉得真好,我会买一本纸质版的书,为什么?我不是为了看,我是为了纪念。我是因为喜欢这个人,我愿意支持他一把,这是很复杂的一个心态。

说到这儿,我不知道你是不是琢磨出点儿意思。过去的传统的内容生产,所有的价值沉淀在那儿,沉淀在内容这个环节上,是内容可以直接兑现成钱。而现在整个这个产业链的价值波形发生了变化。

现在什么值钱?不是内容值钱了,因为内容太多了。什么东西即使它再有价值,一旦太多了就不值钱了。那这个时候什么值钱?人变得值钱。如果这个过于理论的说法你还没听得懂的话,我们来举个例子,比方说苍井空老师。

你知道苍井空,苍老师在日本那个同行是很多的呀。我反正看到过一个数字,不知道真假,说每年日本的适龄女青年,也就是19岁到55岁进入拍AV行当,就是毛片这个行当里的人,大概是2000到3000人。有一个数,我都不大相信,反正说在日本街上看到这个年龄段的女性,每200个人当中就有一个人干过这个行当。

那你说很挣钱吗?她不是很真挣钱。你想那么多从业人员,二百分之一的人口都在干这个事,她能挣钱到哪儿去。那是一片红海好不好。但是同样是赤身露体,同样是婉转娇啼,为什么苍老师的地位跟她的那些同行就不一样呢?因为盗版嘛。你想,在我国的文化环境下,苍老师的电影有可能通过正版传到中国吗?它都是通过反正不知道是什么乱七八糟的途径,这些片子、这些内容躺在了很多人的电脑硬盘里。

于是苍老师就出名了,苍老师出名之后,你说她一定是要靠盗版权来收益啊。这是她日本同行的那些思维,可是苍老师靠的是什么呢?靠的是在中国开一个博客,一些适当的社区的运营,变得很有名。然后接一些商业的生意,我告诉你,苍老师有多值钱?据说某家公司想请苍老师发三条微博,你知道价格是多少呢?20万人民币。但是后来这个内容发过去之后,苍老师说,哎呀,这不符合我们的要求,拒绝发。你看,20万都买不到,就变得这么值钱。

不说苍老师了,我们再说中国人。我们郭德纲郭老师,郭老师从一开始就明白这个道理。他从来不会费那个心思说我去打盗版,他讲相声的时候你愿意偷着录,你看我听好多郭德纲的相声都是听得盗版呀,都是一些观众在现场用黑摇虚晃的那个手机给录下来的现场的原音和原话。

但是郭德纲费那个精力去打你们的盗版吗?当盗版传播的越来越广,当郭德纲老师有几千万的铁杆钢丝的时候,他的价值是增值的好不好。那他从哪儿挣钱呢?到电视台主持节目,电视台得给钱,对吧?然后郭德纲老师想上春晚,他只要在相声中说,“我要上春晚”于是全国的看他盗版内容的观众就把他生生地抬进了春晚。这就是力量,这就是盗版出现的力量。

说到这儿我不知道你明白点儿没有。过去的版权时代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养一只羊,身上薅毛,这叫版税。可是现在呢?是一群羊,旁边弄一群狗看着,那些想吃羊的狼从旁边过的时候,狗从狼身上叼毛,所以现在的时代叫羊毛出在狼身上。

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时代的逻辑,他们之间根本的区别就在于,原来的价值在内容,而现在的价值在人。我们再回头看我们节目一开始讲的那个,裸奔的年轻的音乐人,你为什么要裸奔呢?是,你音乐现在被大家盗版,可是音乐人真的穷了吗?你看我们在优酷的同事,讲晓说的高晓松老师,人家没穷啊。高晓松老师的作品被盗版的数量比你大吧,但是高老师可以到电视台当评委,选秀节目当评委,做《晓说》啊,你看优酷给他钱啊等等。

他的兑现方式变成了人的兑现方式。现在优酷不给罗胖子钱为啥?咱没高老师做得好,咱没高老师出名,所以我们还得继续努力,我们的人的价值没有高老师大呀。所以针对这个裸奔的音乐人,那你不要绝望,不要觉得自己穷愁潦倒,摆在你面前还有两条路:

第一条路,继续不穿衣服,学苍老师。

第二条路,穿上衣服,好好做人,好好写音乐,把自己变得越来越有名,去学学高老师,你会挣到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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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符号©(字母C外加一个圆),或者单词“Copyright”版权,或者缩写“Copr.”以及

  1. The year of first publication of the work. In the case of compilations or derivative works incorporating previously published material, the year date of first publication of the compilation or derivative work is sufficient. The year date may be omitted where a pictorial, graphic, or sculptural work, with accompanying textual matter, if any, is reproduced in or on greeting cards, postcards, stationery, jewelry, dolls, toys, or any useful article;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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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he name of the owner of copyright in the work, or an abbreviation by which the name can be recognized, or a generally known alternative designation of the owner.

3。作品的版权拥护者名称,或者可识别的拥有者名称缩写,或者是拥有者的其他为公众知晓的名称。

Example: ©2006 John Doe

The “C in a circle” notice is used only on “visually perceptible copies.” Certain kinds of works—for example, musical, dramatic, and literary works—may be fixed not in “copies” but by means of sound in an audio recording. Since audio recordings such as audio tapes and phonograph disks are “phonorecords” and not “copies,” the “C in a circle” notice is not used to indicate protection of the underlying musical, dramatic, or literary work that is recorded.

圆圈中一个字母C的标志只能使用在“可视化的拷贝”。某类作品,比如音乐,戏剧和文学作品,可能没有在拷贝中,而是出现在音频记录中的声音。音位音频记录比如音频磁带和留声机磁盘等,是唱片,而不是拷贝,圆圈中C的标志不被用来表明对记录在这里的音乐,戏剧和文学作品的保护。

来自民间的关于版权声明格式的说明

从法律角度看,加入了伯尔尼公约的国家,版权保护是随着作品(无论是文字,还是图片)的问世的即刻就得到版权的保护的,并不是必须要声明。但是作为惯例,这一小行文字还是有很好加强意识,提醒浏览者,所观看的内容是受到版权保护的。

正确的格式应该是:Copyright [dates] by [author/owner]

© 通常可以代替Copyright, 但是不可以用(c)。 All Rights Reserved 在某些国家曾经是必须的,但是现在在大多数国家,都不是法律上必须有的字样。

参见下面几个正确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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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说,除了copyright, 还有copyleft,它的定义是为了程序员开发能够共享源代码的一个方式,英文里free, 并不仅仅是免费。 而且这种的源码公开免费使用,和版权也一点都不冲突。请大家不要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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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问题中很多的灰色地带,我想与其总是用法律的角度来要求用户,还不如让我们都从自己的道德来判断,从尊重的角度来取舍。

整理别人的语音发布文章属于侵权吗

如果是用于盈利性质用于商业用途,而且是没有经过本人同意的情形下去私自发布的话,应该是 侵权的。

如果转载和传播别人有版权的文章,而我是用于非盈利目的的,那我会被起诉吗

要看著作权人是否禁止转载,若果是,则构成侵权,如果没有禁止转载则不构成侵权。

非营利目的,把有版权的作品朗读出来,并传播,会否侵权?

比如说我是一个朗读爱好者,评书爱好者之类,把有版权的作品朗读出来,并传播,非营利目的,人家能不能问我要版权费?
假若作者本人不追究,出版社能不能追究?
假如我未能联系作者,把某部已出版的报告文学改编成评书的形式,并表演、录音,在评书爱好者中传播。会怎样?

首先,应明确著作权(即版权)合理使用的情形:

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是: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其次,从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看:
1、合理使用目的应当是非营利目的,但如果出于公益目的,也可带有一定营利性质。对于作品本身的性质,亦应当作必要的类别区分;
2、对于是否合理使用,为准确适用法律,应当分为对原作品使用的两种方式来判断相关因素,即作品摘用和作品复制来考察;
3、判断被控侵权作品对原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不利影响和实质性损害,可以从作品的声誉影响市场经济损失来考察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那么,综合以上两点,就你所述情况,回答如下:

1、我是一个朗读爱好者,评书爱好者之类,把有版权的作品朗读出来,并传播,非营利目的,人家能不能问我要版权费?假若作者本人不追究,出版社能不能追究?

严格意义上讲,这种做法应首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如几位网友回答,非营利目的并不是直接的合理使用的充分条件,而是必要条件之一,所列12中合理使用情形,都是非营利性质。

不过,即使你未征得作者同意,上述行为也不属于侵权行为,亚马逊网站曾有系统,具备文字转语音阅读功能,虽然一度惹争议,但由于其忠实原作品,在国际上,依然被接受。而你的情况,不但是非盈利,更只是出于爱好、学习。不构成侵权,也无需支付版权费。

而出版社的权利可能是部分或全部著作权,但怎么也不会超越作者的权利,更不会超越著作权法的规定。因此,你可无需过虑。

2、假如我未能联系作者,把某部已出版的报告文学改编成评书的形式,并表演、录音,在评书爱好者中传播。会怎样?

你补充提问的情况,属于对原先作品的演绎,是以另一作品为基础创作的作品,但不是精确的逐字的复制。演绎作品若不主张著作权,而只是出于爱好,免费表演,则属于“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情形。
也不构成侵权。

综上,建议:
1、适当把握尺度,尽量保证不以营利为目的、坚持免费;
2、出于爱好、内部交流,而在爱好群体中使用、传播,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应保证这种性质的纯洁性;
3、若需进一步传播,应尽量征得作者的同意;
4、改编成评书,是对原作品的演绎,可与原著作权人商谈,征得同意、支付一定的报酬,而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1、是否营利目的,只是侵著作权要件之一,营利是侵权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即使没有营利目的的要件,但有其他侵犯著作权的条件时,也可能会构成侵权。比如,未经允许将他人作品复印成册后免费发放给边远地区贫困孩子,虽然也没有营利目的,但仍然涉嫌侵犯了为原著作者的发表权、传播权等权利。
2、你说的情况:未经允许自己朗读、自己欣赏,不会侵犯著作权;但如果将作品录音,可能涉嫌侵犯原著作者的复制权;如果加以传播,可能侵犯作者的发行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建议最好事前取得作者许可。当然,如果传播面不是很大、获利不多或者未获利,作者也可能不予追究、也就不会有什么事,或者因你的传播能为作者带来更好、更广泛的影响,也许能得到作者的谅解。
3、“假若作者本人不追究,出版社能不能追究?”:这要看作者和出版社签的合同的内容,如果作者将部分或全部著作权转让给了出版社,出版社有权追究。

这个情况未必侵权。
1 纠正某些观点,盈利与否不是版权侵权的要件,只是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的考量因素之一。是否侵犯版权 关键是看是否做了版权禁止做的事。
2 朗读别人评书,涉及两个权利,其一,评书文字作者的权利;其二,评书表演者的权利。
对于 评书表演者,无权禁止你模仿表演,因而你没有侵犯他的权利;
对于 评书文字作者,要看其作品是否还受版权法保护(作者生前和死后50年内),如果还受保护,那么你的表演行为侵犯其 表演权 ,别人可以禁止(有例外,稍后再论述);如果不受保护,那么你自然可以随便表演,和传播……
3 即便是侵权,根据你行为性质,你有可能是免责的,
首先 如果是非网络性质的,表演可以根据 合理使用免责(个人学习或欣赏),传播要看是不是向不特定多数,小范围内,比如好友之间,是构不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传播的。
其次 如果是网络性质的 没有个人欣赏的免责事由,因此是侵权的。
其三,出版社享有的权利不会大于作者,比如出版社购买了发行权,未必就购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你需要得到谁的许可,要看谁享有你欲施行行为所受控的权利,因此,情况是不确定的。

法官说法:“免责声明”不能免责

作者: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时间: 2017-07-06

在网络上,经常可以看到很多国外影片被国内的一些字幕组团体或者个人翻译、编辑字幕后上传到网络上供网友下载。通常,在片头会嵌入一个“免责声明”,内容如下:

郑重声明:本作品之片源、字幕均来自互联网,仅供个人欣赏、学习之用,版权归发行公司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传播或用于任何商业盈利用途,否则一切后果由该组织或个人承担。本站和制作者不承担任何法律及连带责任!请自觉于下载后24小时内删除,如果喜欢本片,请购买正版……

那么,这种“免责声明”在法律上真的能免责吗?答案是否定的,以下针对声明的语句逐一分析。

一、“本作品之片源、字幕均来自互联网”

分析:这句话是想表达两个意思:第一,相关的影视剧及其外文字幕都是字幕组从互联网处获得的;第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即使构成“合理使用”,也要表明作品来源,因此这里特别说明“来自互联网”。这种表述反映了一个典型的认识误区:凡是网上有的就可以“任意使用”。

很多人在使用网络资源时,常常认为,从网络上可以自由下载的东西就是免费的,可以任意使用。事实上,此类“来自互联网”式的免责声明在法律上毫无意义。这是因为,《著作权法》上的“表明作品来源”,并非使用者获取他人作品的大致环境和场所,而是要表明作品与原创作者的渊源,即不能侵犯作品的署名权。因此,在网络上使用他人影视作品及其字幕等构成作品的资源时,要标明相关作品名称、作者姓名等基本信息,不能任意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有趣的是,从“声明”中的“版权归发行公司所有”又可以看出,其实声明者完全懂得影视作品作者归属的法律规则。既然如此,声明者为何不将发行公司的名称在声明中展示出来呢?

二、“仅供个人欣赏、学习之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传播或用于任何商业盈利用途”

分析:“仅供个人欣赏、学习之用”明显是强调对相关作品的使用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具体是指《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即“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所谓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指的是在封闭环境内的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而这种网络公开传播的情形显然算不上“用于个人”的使用。

有趣的是,声明者既然知道强调对于自己加工字幕后的影视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传播”,那么他们凭什么就认为他们有权利对他人原创的影视剧“公开传播”呢?

三、“否则一切后果由该组织或个人承担。本站和制作者不承担任何法律及连带责任”

分析:这一声明内容明显属于“自说自话”。一旦引起侵权纠纷,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法律规定和审判结果,并非声明者有“免责声明”就真的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及连带责任”。

四、“请自觉于下载后24小时内删除,如果喜欢本片,请购买正版”

分析:这一声明更具有某种黑色幽默的效果:第一,对于网络用户下载后是否删除声明者根本没有任何技术措施(例如某种程序)可以控制,所以奢谈“24小时”毫无意义;第二,声明者虽然建议网络用户“购买正版”,但是其在网络上传播他人影视作品的行为本身就是典型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这种言行不一的行为显然难以自圆其说。

那么,字幕组的行为可能侵犯影视剧制片人的哪些著作权呢?

(1)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为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对于影视作品而言,字幕属于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对字幕的翻译需要得到其著作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显然构成对其字幕翻译权的侵犯。

(2)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字幕组网站如果未经许可将国外影视作品发布在自己的网站上免费供不特定的公众下载,就构成对他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作者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仅供个人学习研究和交流使用,请于下载后二十四小时内删除

无论是喜欢看美剧、英剧、韩剧、日剧还是日漫的小伙伴们肯定都会看到过在下载的视频上的滚动字幕“仅供个人学习研究和交流使用,请于下载后二十四小时内删除”,那么这样“免责声明”到底有没有效呢?这样是不是就一定能使视频的传播合法了呢?

而在Youtube、优酷等视频网站上也经常能够看到视频上传者在视频注释中注明“本人没有该内容的版权,内容版权归原作者所有”等类似的声明,以防版权纠纷。而这样是否就真的能够完全避免掉版权纠纷了呢?

要回答这些问题,那就要说道说道“合理使用”(Fair use)这个法律概念啦~

在之前的文章中我们提到版权持有者人在其版权作品的使用、拷贝、改编上具有唯一性。当版权有效时,在未经版权持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拷贝和使用版权作品是侵权行为,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使用者不必征求版权持有人同意,也无需缴纳费用就可以使用作品,我们把这些特定情况下的使用称之为“合理使用”(Fair Use)。根据版权法,在判断一种使用是否是合理使用时,通常有

四个方面

需要考虑:

  1.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使用是否是商业性质或是用于非盈利的教育目的

常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的目的包括用于新闻、评论、批判、讽刺及其他有利于公共利益、推进科技文化发展的使用。

法官主要看使用者在使用版权作品时是否给作品赋予了新的意义和信息,改变版权作品最初创作的意义。这也就是我们在法律中通常所说的“transformative use”。

比如一幅画一首歌的原创初衷主要是艺术娱乐价值以及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但是一首歌火了,娱乐新闻会也播放歌曲的高潮部分,在这个时候媒体虽然使用了歌曲,但主要是使用了歌曲的新闻价值,这个使用改变了作品的最初创作的意义。虽然并不是绝对的,但是一般来讲,使用对原创作品的意义改变越大,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再比如网络上面各种恶搞视频,例如大名鼎鼎的胥渡吧出品的一系列“神配音搞笑视频”,没看过的小伙伴们可以戳下面的《有一种寒冷叫忘穿秋裤》体验下。。。

http://v.qq.com/x/cover/w042xfmamfn8hzu.html?vid=f0339bnl6bz

虽然视频也包含其他影视作品的画面,但是视频制作者在制作时显然 融入了大量自己的理解、搞笑创作和讽刺性的改编,这样的具有讽刺和评论性质的使用改变了原创的意义,是合理使用的范畴。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以非盈利教育为目的的使用都是合理使用,也不是所有商业目的使用都是侵权。

法院在判断时会把使用性质和目的作为重要的考量之一,但也同时也会考虑其他因素,比如对版权持有人利益的损害等等。

  1. 版权作品的性质

作品的性质包括版权作品是否已发表,是学术性还是艺术性,在多大程度上会影响到版权法本来的目的 – 保护创作者的利益从而鼓励创新。

总体来说,使用学术性的作品比使用艺术性的作品要更容易被判别为合理使用。或者说,使用艺术性的作品比使用学术性的作品更容易造成侵权行为。

  1. 使用的成分在原创作品中所占的比例及重要性

一般来说,使用的比重越少,被视为合理使用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但这也不是绝对的。

如果引用或者使用的部分是原创中关键或者重要的部分,即便只是使用了很少的部分也会被视为侵权。

  1. 使用对版权作品在潜在市场上价值的影响

在讲述第一个考虑因素时我们就强调过目的和性质只是法官在评判是否为合理使用或者是否侵权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但并不能起决定性的作用。以上版权作品的性质,使用成分的数量和质量也同样只是考量因素,与这些因素相制衡的一个重要的,从版权拥有者角度考虑的因素就是使用在对版权作品销量、知名度等价值的影响。

大家知道,版权存在的目的就是通过给创作人特权从而鼓励发明创作。合理使用使得版权拥有人的使用唯一性被破坏,或多或少对版权拥有人的利益有损害。当这些使用对创作人利益损害不大,而对公众十分有利时,被判断是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就很大。反之,如果对公众利益贡献不大,但同时又严重影响版权作品的销量、市场份额时,使用极有可能是被认定为侵权的。

看过上述四个裁定规则后,让我们再回到文章开头的问题。

关于视频中 的滚动字幕“仅供个人学习研究和交流使用,请于下载后二十四小时内删除”是不是就能够是视频因为是用于教育目的所以被认为是合理使用呢?我们要清楚的一点是,并不是你说“我这个视频使用在教育用途的”它就自然被认为是用于教育目的的了;如果涉及到法律纠纷的话,法官在裁判时是会以作品的实际使用情况来判定。

而对于视频网站上的“本人没有该内容的版权,内容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声明,实际上并不能确保你的行为适用“合理使用”的范畴。

因为你虽然通过声明表明了你没有该作品的所有权,但是你依然在使用、拷贝和传播,这些行为依然是对版权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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